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吉行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宝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敏,吉林程学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不服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公主岭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立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8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吉检行抗字(2005)19号行政抗诉书依法向本院提起抗诉。2005年11月1日,本院以(2005)吉行监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李颖出庭,原审原告福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德奎、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和、程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福斯特公司于1997年1月10日经公主岭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1998年3月5日,公主岭工商局根据省工商局的通知,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市工商局关于1998年度个体工商户和1997年度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年检验照的通知》规定从3月1日至4月30日对全市境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年度验照,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所辖区工商分局参加年检,有限责任公司到公主岭工商局个体科参加年检。原告在年检期间向公主岭工商局个体科送交《公司年检报告书》,后又通过塔南分局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了公主岭工商局两枚私企年检戳记。1998年6月6日、7月7日,公主岭工商局先后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1998)第19号限期年检和(1998)第21号对在限期内仍未年检企业,拟吊销营业执照,并告知听证权利的两个公告,福斯特公司两次被公告。1998年10月22日,公主岭工商局在公主岭日报发布(1998)第22号公告,对原告等41家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不服,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吊销福斯特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公主岭工商局又以原告未按照规定接受公司年检,而到无公司年检权的塔南分局,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两个非私营有限公司年检戳记,并确认无效为由,于1999年8月18日对原告福斯特公司作出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关于吊销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仅提交一份不合格的年检报告书,其他材料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发布前仍未提交,未按照规定接受公司年检,而到无公司年检权的塔南分局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了年检戳记的事实清楚,原告称根据被告指示到塔南分局盖年检章没有提供证据,事实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公主岭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吊销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福斯特公司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判决认为,1999年8月18日,公主岭工商局根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在原一审中已作实体审理,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而且福斯特公司在向公主岭工商局提交有关年检材料后,没有被告知还缺什么年检材料,塔南工商分局在福斯特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了年检戳记,就应认定为年检行为已完成。至于塔南工商分局是否有公司年检权的问题,是工商机关的内部管理问题,与企业无关。公主岭工商局认定福斯特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年检戳记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公主岭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公主岭工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1998年10月22日吊销福斯特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是错误的;2、再审判决认为,福斯特公司在塔南分局的年检,应认定为年检行为已完成,缺乏事实根据;3、福斯特公司明知年检要求,而到无年检权的塔南分局规避年检,该行为无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9年8月18日,公主岭工商局作出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3日,9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福斯特公司送达。福斯特公司在原一审起诉状中承认:收到听证告知书的时间是1999年8月26日,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9月6日。
本院认为(一)福斯特公司营业执照上取得的两枚年检戳记是真实的。虽然相关文件对有关企业年检的职权划分有明确的规定,塔南工商分局只分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年检。但盖什么章,到哪个部门或机构去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塔南工商分局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其公章一经盖上,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内部职能划分,属于其行政管理范畴,对外不能对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塔南工商分局如超越职权为企业进行年检,亦应通过其内部管理程序进行纠正。虽然福斯特公司在1998年企业年度检验过程中,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福斯特公司的行为过错,并不必然意味着公主岭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行政管理瑕疵责任不及相对人,公主岭工商局应对其派出机构塔南工商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公主岭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福斯特公司营业执照上取得的两枚年检戳记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申报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公主岭工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福斯特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两个年检戳记无效。福斯特公司参加年检取得的年检戳记被“确认无效”与“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主岭工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公主岭工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公主岭工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1998年10月22日吊销福斯特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检察院对此项认定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鉴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主文正确,可予以维持。经本院2005年第64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28日作出的(2004)四立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立安
代理审判员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温淑敏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六年1月20日
书记员 赵双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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