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9-05-27 14:46:45
系统分类:网尚文摘
个人分类:默认
TAG:
(2004)四立行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郭宝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长。
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公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吊销营业执照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作出(1999)公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公主岭市工商局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另行告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1999)公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0)四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四立行监字第1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德奎、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原审被告公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振、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时诉称:被告在1998年10月22日以公告形式公布原告未参加97 年度年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请求撤销被告(1998)第22号公告中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公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在一审时辩称:(1998)第22号公告是我据对未参加1997 年度检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施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是依法行政,不能撤销。原告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是无理要求。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 年1月10日经公主岭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经营妇女卫生保健用品,各种卫生巾、餐巾纸。1998年初,市工商局根据吉林省工商局的通知,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进行年度检验,遂于1998年3月5日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市工商局关于1998年度个体工商户和1997年度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年检验照的通知》,通知规定从3月1日至4月30日对全市境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年度验照,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所辖区工商分局参加年检,有限责任公司到是工商局个体科参加年检。原告在年检期间向工商局个体科送交了《年检报告书》而后又通过分局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了公主岭市工商局私企年检戳记。1998年6月6日和7月7日市工商局先后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1998)第19号限期年检和(1998)第21号对在限期内仍未年检,拟吊销营业执照并告知听证权利的两个公告,原告福斯特公司两次被公告。1998年10月22日,市工商局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1998)第22号《关于吊销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等41家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以被告作出的公告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工商局又以原告未按照规定接受公司年检,而到无公司年检权的塔南工商分局,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两个非私营有限公司年检戳记,并确认无效为由,于1999年8月18日对原告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作出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关于吊销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告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公工商处字(19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仅提交一份不合格的年检报告书,其他材料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发布前仍未提交,未按照规定接受公司年检,而到无公司年检权的塔南工商分局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两个非私营有限公司年检戳记的事实清楚,原告称根据被告指示到塔南分局盖年检章没有提供证据,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确认原告年检戳记无效,而作出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吊销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年检,通过非正常行为取得年检戳记,被被上诉人确认无效,并被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福斯特公司以其年检过程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正常渠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一直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艾兴文的证言发生在原一审中,原一审对此已作出实体审理。2、福斯特公司在塔南分局盖年检章时,当时的主管副局长同时也是经办人艾兴文在场。原审认定未在场。3、正常年检期间福斯特公司向工商局个体科申请年检,并提交了相关年检材料,工商局行政人员即未办理年检,也未告知其还缺什么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发生变化。2、福斯特公司在塔南分局的年检是否是非正常渠道。3、塔南分局的年检是否有效。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原审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1999)公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工商局1998年10月22日以公告形式作出的吊销福斯特公司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在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工商局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公工商处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事实发生变化为由继续决定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再审庭审中辩称,该决定与原决定虽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该处罚是在认定其营业执照上的年检戳记无效的基础上作出的。经再审查明,该事实及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并做了实体审理,所以不能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2、在塔南分局的年检应认定为年检已完成。首先,该局已经承认收到 了企业的部分年检手续,但未告知和明确还缺什么年检材料,所以未告知企业缺什么材料本身就证明了其年检手续已经齐全,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举证倒置的规定,工商局不能举出当时福斯特公司在提交年检中还缺什么年检材料的证据,所以,应予认定年检手续已齐全。其次,塔南分局原副局长艾兴文(现工商局干部)在原审中证实:“在我不在时该公司的人自己将公章盖上的”。在再审中向本院证实:证实福斯特公司属于个体私营经济,属于分局分管年检,工商局对这一证据并不否认,这一证据证实,当时福斯特公司是可以在分局年检的,手续是齐全的,主管年检的副局长是认可的,所以才允许将公章该上的。再次,工商局辩解的分局无年检权年检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企业不管是归谁年检,年检公章代表着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年检权的问题是工商局的内部管理问题,这与企业无关,公章一经盖上,即证明工商局这一行政行为已经生效。
3、原审认定的福斯特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取得了年检戳记缺乏证据支持,公章是在艾的桌子上放着,当面盖上的,即未阻止也未上报,应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年检的认可,并非“非正常渠道”取得的。
综上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变化;该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经本院2004年第1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四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9)公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吊销公主岭市福斯特公司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祥
代理审判员: 何敬鸿
代理审判员: 韩 喜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 0 0 四 年 三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杨影
以上内容如有打字错误请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为准。
·本文只代表博友个人观点,版权归作者和央视网共同拥有,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评论( 0 ) 阅读( 165 ) 分享 打印 收藏 推荐到圈子
搜索
数据统计
- 访问量: 4346
- 博文数: 16777215
- 相册数: 2
- 评论数: 3
- 留言数: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