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公行初字第52号判决
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跃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该局科长。
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因不服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德奎、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于跃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和、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0月22日,被告市工商局以公告形式公布原告因未参加1997年度企业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原告不服,告诉来院。诉称:1996年11月9日,由朱德奎与高忠信共同出资,尤孝本以技术入股依法成立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1997年3月,高忠信退股。原告每年依法到被告处办理年检手续,被告也依法给予年检。1998年,原告又正常依法到被告处办理了年检。被告在1998年10月22日以原告未参加97年度年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并在公主岭报给予公告。被告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由于被告违法吊销原告营业执照,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停产,使原告银行贷款无法偿还,承担贷款利息,每月向房主承交房租费,给留守人员开支等,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被告(1998)第22号公告中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公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吊销原告营业执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7.356.91元。
被告辩称:(1998)第22号公告是我据对未参加1997年度检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施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是依法行政,不能撤销。原告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是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0日经公主岭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妇女卫生保健用品,各种卫生巾、餐巾纸。1998年初,市工商局根据吉林省工商局的通知,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进行年度检验,遂于1998年3月5日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市工商局关于1998年度个体工商户和1997年度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年检验照的通知》通知规定从3月1日至4月30日对全市境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年度验照,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所辖区工商分局参加年检,有限责任公司到市工商局个体科参加年检。原告在年检期间向市工商局个体科送交了《公司年检报告书》而后又通过分局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了公主岭市工商局私企年检戳记1998年6月6日和7月7日市工商局先后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1998)第19号限期年检和(1998)第21号对在限期内仍未年检,拟吊销营业执照并告知听证权利的两个公告,原告福斯特公司两次被公告。1998年10月22日,市工商局在公主岭日报发布了(1998)第22号《关于吊销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等41家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在企业年检期间已向工商局规定的年检部门送交了《公司年检报告书》,后又通过分局在营业执照上加盖了市工商局私企年检戳记,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参加年检为由,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是否符合年检条件,分局加盖年检戳记是否合法、有效,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工商局依据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原告的年检是否有效尚需工商机关依法确认,在被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0月22日以公告形式作出的吊销原告公主岭市福斯特妇女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756.14元,原告预交2,000.00元,有被告负担100.00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奇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章)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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